襄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15-12-05 来源: 襄阳汉江网 作者: 襄阳电梯 点击:0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襄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25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2013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经营、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消防电梯等。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全市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安监、建设、房管、工商、财政、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和参与有关电梯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安全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电梯公共安全应急救援系统,形成由消防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保单位等多方共同参与的电梯公共安全应急救援系统,充分发挥各单位的优势,实施反应迅速、科学高效的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安装管理

  第八条 电梯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其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九条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消防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符合消防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电梯的建筑结构,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设计应当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避免造成安全隐患;

  (二)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安装电梯之前,应取得工程项目监理同意;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三)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四)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受托人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在电梯使用前明确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标明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紧急抢修和投诉电话;

  (四)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五)制定出现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馆、文艺演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练,其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和所使用电梯的特点,适时进行救援演练;

  (六)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完好与救援服务的联系通畅;

  (七)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八)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迅速组织救援;

  (九)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十)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十一)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设置固定的文明乘梯宣传栏,引导电梯乘客遵守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文明乘梯,保护自身安全,不得妨碍他人安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对新安装、移装的乘客电梯,鼓励使用单位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对于已投入使用的电梯,鼓励在定期检验、重大维修或者改造时加装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建立、推广和运行进行指导和规范。

  第十六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1次定期检验周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标示,对停用电梯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并自电梯停用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价等费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日常运行费用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电梯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保障电梯轿厢内部装修采用符合规定的材料和工艺,保证安全使用条件。装修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保障电梯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用电梯实行安全性能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检验周期不得推迟。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新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电梯检验检测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10]25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立即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并且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和要求;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频次;

  (三)协助使用单位编制电梯使用单位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任;

  (四)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五)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委托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定并执行日常维护保养计划,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除立即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外,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报告。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每部电梯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四年。

  第二十五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年度对电梯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在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所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除不可抗力外,电梯所在地在城区的,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区域一般不超过1小时。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故障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演练,并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应资格许可条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作业人员,保证能够在规定的时间内赶赴现场开展应急救援,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责令限期整改,并在本部门官方网站或相关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对整改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依法责令恢复原状或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

  (四)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六)未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襄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号)的规定,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